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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O第一大股东为无民事责任人,是否符合“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发布日期:2023-01-30阅读数量:249

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博科测试”)第一大股东也是实际控制人之一,仝占民为无民事责任人,被业内所关注。

博科测试主营业务为伺服液压测试设备和汽车测试试验设备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系统集成等综合服务。报告期内,主要财务数据如下:

报告期各期末,公司的应收账款及合同资产余额分别为6,200.44万元、7,915.92万元、11,015.45万元及13,338.30万元。

报告期各期末,公司在客户现场的存货余额分别为21,557.77万元、19,149.58万元、15,862.86万元及18,329.72万元,在客户现场的存货占存货余额比重较高,分别为65.02%、67.24%、60.16%及64.66%。

截至最新披露,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及仝雷父子共四人。其中,李景列直接及间接合计持股比例24.03%,张延伸直接及间接合计持股比例22.27%,仝占民直接及间接合计持股比例28.15%,仝雷持股比例5.15%。

2017年4月,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之一张云兰去世。去世后,张云兰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以及博科景盛的合伙份额由仝占民继承。根据2017年11月28日发行人在全国股转系统公告的《收购报告书》,“根据收购人出具的《声明承诺函》,在本次继承事项办理完毕后,收购人将与博科股份原实际控制人李景列、张延伸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以进一步保障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权及管理层稳定。”

由于在2017年11月仝占民继承取得张云兰所持有的博科测试股份以及博科景盛合伙份额时,仝占民已84岁高龄,且其从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仝雷作为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并且自发行人前身设立之初即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业务,因此仝占民在行使其股东权利过程中,均与仝雷进行协商,在事实上形成一致行动关系;2019年4月1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决仝占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后,仝雷作为仝占民的监护人代为行使仝占民作为博科测试的股东权利。所以,自2017年11月起,仝占民与仝雷均保持一致行动关系。

交易所关注到,请发行人结合相关案例和法律法规条文,进一步分析说明仝占民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规定、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一、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系公司及全体股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审慎作出

(一)仝占民基于股份继承成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且于持有发行人股份期间连续、稳定地保持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2017年11月,仝占民通过继承取得发行人原实际控制人之一张云兰拥有的发行人股份,当时仝占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关于〈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法律意见书》,为保障公司实际控制权及管理层的稳定,仝占民承诺与公司原共同实际控制人李景列、张延伸保持一致行动,仝占民基于股份继承成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

2019年4月,仝占民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子仝雷为监护人。

根据仝雷介绍,仝占民在取得发行人股份至其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其行使其股东权利时,均与仝雷进行协商,仝占民失去民事行为能力至今,其股东权利由其监护人仝雷代为行使。

因此,仝占民在继承取得发行人股份后已在事实上与李景列、张延伸、仝雷保持一致行动。前述四人合计可以控制公司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实现了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

同时,仝占民对公司施加实际控制的前提和基础为仝占民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28.15%的股份;《公司法》并未禁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成为公司股东,在其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其所享有的股份及股份上的各项权利并未转移,仝占民所享有的股东权利自其成为公司股东后一直连续且未发生变化,其于持有发行人股份期间连续、稳定地保持对发行人的实际控制状态。

(二)仝占民具有对发行人实施控制的意思表示与行为,无论其股东权利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或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均充分体现了仝占民通过其持有股份对公司实施的实际控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根据上述规定,股东可以自己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表决权。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的股东因无法辨认自己的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股东大会表决权应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

同时,如前所述,为保障公司实际控制权及管理层的稳定,仝占民承诺与公司原共同实际控制人李景列、张延伸保持一致行动,仝占民在取得发行人股份至其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期间,其行使其股东权利时,均与仝雷进行协商,原因在于仝占民考虑到其子仝雷为公司股东,且自公司设立之初即参与公司实际业务运营,熟悉公司内部架构及运营管理。因此,仝占民本人亲自行使股东权利及其衍生的对发行人实施控制的意思表示与其子仝雷长期保持一致,仝占民被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后,仝雷代其行使股东权利亦是对仝占民前述意思表示的合理延续,无论仝占民本人亲自行使或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均充分体现了仝占民通过其持有股份对公司实施的实际控制。

(三)仝占民股东权利及衍生的对公司施加的实际控制不应为发行人及其股东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予以剥夺或限制,基于审慎原则,认定仝占民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系最大程度维护仝占民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根据上述规定,即使仝占民被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仝雷出于维护仝占民合法利益之目的而代为履行其作为实际控制人的职责亦受到法律保护,其股东权利及衍生的对公司施加的实际控制不为发行人及其股东或其他任何第三方予以剥夺或限制。

反之,如不认定仝占民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则仝占民作为持有发行人28.15%的股份的第一大股东,其股东权利及作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对发行人实施的实际控制无法得以体现及保障。其子仝雷仅为法院判决的监护人,并非仝占民所持有的公司股份的所有权人,仝雷作为监护人的职责系最大程度维护仝占民的合法权益,而非取代仝占民享有股东权利。

因此,仝占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及对发行人施加实际控制。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系公司及全体股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审慎作出,能够最大程度维护仝占民的合法权益。

(四)仝占民通过其监护人履行其作为实际控制人法定义务,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主要为不作为义务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控制人的义务主要为不得实施非公允关联交易义务、不得开展同业竞争义务、不得违规进行股份交易义务、不得影响公司人格独立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义务等,具体如下:

如上表所示,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实际控制人需要履行的义务主要为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原因在于实际控制人通常基于股权投资而取得对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股东在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之外,通常对公司不承担其他积极作为的法定义务,但针对上市公司而言,实际控制人还应根据《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仝占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积极实施滥用公司控制权等不法行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能力,客观上不存在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即使实际控制人需履行配合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该义务也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因此,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实际控制人履行法定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叶林,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最高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杨立新及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国证券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汤欣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的《北京博科测试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认定事项之法律专家咨询意见》(以下简称《法律专家咨询意见》)对仝占民认定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进行了分析论证,认为“不作为义务要求实际控制人不得‘损公肥私’、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本案中,仝占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积极实施滥用公司控制权等不法行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能力,客观上不存在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即使实际控制人需履行配合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该义务也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因此,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实际控制人履行法定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

2、仝占民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可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法定义务

根据《民法典》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仝占民虽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仝占民仍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根据前述规定,在仝占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其是否依法履行不作为义务应通过其法定代理人的行为进行判断。仝雷被确定为仝占民的监护人,依法担任法定代理人,代理仝占民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前文所述,仝雷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仝占民,由法定代理人仝雷代为履行义务与仝占民亲自履行义务的效果完全相同。因此,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义务由仝雷代为履行,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法律专家咨询意见》,“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法定义务可由其监护人仝雷代为履行。仝占民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须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虽无法亲自履行其法定义务,但可以由其监护人仝雷代为履行。依据《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仝雷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民事义务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仝占民,由法定代理人仝雷代为履行义务与仝占民亲自履行义务的效果完全相同。因此,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义务由仝雷代为履行,符合法律规定。”

3、仝占民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责任

(1)仝占民可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根据发行人的工商档案及现行有效的股东名册,仝占民通过继承方式取得发行人1,128万股股份,在仝占民继承该等股份之前,该等股份的原持有人已完成实缴出资,仝占民作为发行人股东可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仝占民的监护人已代其签署应由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承诺,该等承诺对仝占民发生法律效力

《民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过程中,仝雷已代仝占民出具《关于所持股份的流通限制和自愿锁定、减持股份意向的承诺函》《关于稳定公司股价的预案及承诺》《关于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承诺》《关于欺诈发行上市的股份回购和股份买回承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关于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承诺函》《关于未能履行承诺的约束措施承诺》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承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仝雷作为仝占民监护人,可以依法代理仝占民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且相关民事法律行为对仝占民发生效力。因此,仝雷代仝占民作出的相关承诺均对仝占民发生效力。

(3)如仝占民因违反公开承诺事项或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仝占民可以其本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仝雷赔偿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如仝占民因违反公开承诺事项或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相关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应由其监护人承担,但仝占民本人具有独立财产,如仝占民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仝占民可以其本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

(4)若仝雷以仝占民监护人的身份实施违法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且相对人具有合理依据信赖仝雷具有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可以由仝占民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①仝占民应对仝雷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第二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其法定代理人。”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仝雷作为仝占民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最大程度的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

根据前述规定,法定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受到法律的限制,只能在保护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范围内,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若仝雷作为仝占民的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属于超出其监护职责范围和法定代理权限的行为,相对人基于仝雷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具有合理依据信赖仝雷具有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所以,仝占民仍应对仝雷以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实施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参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如仝占民承担民事责任,则参照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从其个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可以由其监护人进行赔偿。

因此,若仝雷以仝占民法定代理人身份实施的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且相对人具有合理依据信赖仝雷具有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可以由仝占民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

②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仝占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亲自实施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定代理人仝雷代理实施法律行为。若仝雷违反法定监护职责实施了违法违规行为,应当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法律专家咨询意见》认为,“仝占民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时,可以通过其法定代理人仝雷代理行使实际控制人的权利;仝占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积极实施滥用公司控制权等不法行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能力,客观上不存在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即使实际控制人需履行配合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该义务也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因此,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实际控制人履行法定义务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义务由仝雷代为履行,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若仝雷以仝占民监护人的身份实施违法行为对外需承担的责任事项,法律专家认为,“若仝雷以仝占民监护人的身份实施违法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且相对人具有合理依据信赖仝雷具有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可以由仝占民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二、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证监法律字〔2007〕15号)第二项规定,“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仝占民自成为公司股东后一直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仝占民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28.15%的股份。

仝占民在取得发行人股份至其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前,其本人均亲自行使股东权利;在其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之后,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其股东权利由其子仝雷作为监护人代为行使,从而保障仝占民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得以有效行使。无论仝占民的股东权利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或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仝占民均已充分行使了其作为发行人股东的权利,并通过与李景列、张延伸、仝雷保持一致行动,持续对发行人实施实际控制。

综上,仝占民继承取得发行人股份至今,依法享有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无论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或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该股东权利,均已充分体现了仝占民通过其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实施控制,并通过协议安排与李景列、张延伸、仝雷保持一致行动,实际支配公司行为。因此,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A股上市公司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司中存在限制民事行为人被上市公司及挂牌公司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经登录深圳证券交易所(http://www.szse.cn)、上海证券交易所(http://www.sse.com.cn)、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http://www.neeq.com.cn/,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等网站查询,在部分上市公司及挂牌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中,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上市公司及挂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具体如下:

根据大丰实业(13.300, 0.00, 0.00%)(603081)披露的证券发行文件显示,大丰实业实际控制人之一丰嘉敏系未成年人,其股东权利由其父丰华作为监护人代为行使(已经其母王小红授权),丰嘉敏作为未成年人,虽其股东权利由监护人代为行使,但不影响其作为大丰实业实际控制人的相关认定。此外,全国股转系统挂牌公司枫林环保(870161)、斯菱股份(832147)披露的文件亦显示实际控制人子女系未成年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仍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情形。

同时,根据弘宇股份(19.130, 0.54, 2.90%)(002890)披露的公告显示,公司实际控制人于晓卿因被法院判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公司认为于晓卿无法正常履行实际控制人的权利和义务,而由其监护人代为履行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权利和义务。且在后续公司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中显示,弘宇股份仍认定于晓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

结合上述上市公司及挂牌公司案例,股东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法亲自行使股东权利而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不影响该股东被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参照前述案例,虽然仝占民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前述案例中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辨认自身行为能力方面存在差异,但均系股东本人无法亲自行使股东权利而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二者在股东权利行使方式以及对公司实施控制的效果上不存在实质差异。

根据《法律专家咨询意见》,认为“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实际控制人时,均须通过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法律行为,二者在行使控制权的方式和实际效果完全相同;3、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案例足以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实际控制人。”结论为“仝占民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相关规定,符合《民法典》《公司法》的相关立法精神、符合司法实践中具体执行层面的惯例。”

因此,结合《法律专家咨询意见》以及参照前述上市公司及挂牌公司案例,仝占民股东权利由其监护人仝雷代为行使,该等情形并不影响仝占民充分有效行使股东权利、履行义务、承担责任,不影响仝占民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安排等与李景列、张延伸、仝雷共同对发行人实施控制,不影响发行人及其股东将仝占民认定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

综上,仝占民被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影响认定其为发行人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

四、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审核问答》的相关规定

(一)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遵循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公司自身的认定为主,并由公司股东予以确认

根据《创业板首发审核问答》问题9之回复“(一)基本原则”第一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在确定公司控制权归属时,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企业的实际情况,以发行人自身的认定为主,由发行人股东予以确认。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应通过对公司章程、协议或其他安排以及发行人股东大会(股东出席会议情况、表决过程、审议结果、董事提名和任命等)、董事会(重大决策的提议和表决过程等)、监事会及发行人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情况的核查对实际控制人认定发表明确意见。”

1、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代)、仝雷已于2021年10月18日签署《一致行动协议》,对其2017年11月至2021年10月18日期间保持一致行动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并对未来仍保持一致行动进行了约定。基于前述一致行动关系,自2017年11月起,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在公司的历次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对相关事项表决时,各方均保持一致行动。

2、2019年1月至2021年6月中证投资入股发行人之前,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合计控制公司3,763.20万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88.74%;2021年6月中证投资入股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合计控制公司的股份比例降低至85.19%。因此,无论中证投资入股发行人前后,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合计均可以控制公司股东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表决权,具有绝对控股地位。

3、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作为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均享有董事提名权。同时,李景列、张延伸报告期内均担任公司董事,仝雷自2019年3月至今担任公司董事,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公司董事会共有9个席位,其中非独立董事6名,李景列、张延伸、仝雷占其中3席,可通过一致行动对董事会施加重大影响。因此,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能够通过提名董事对公司董事会施加重大影响。

4、发行人全体股东均已确认或认可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为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

5、自2017年11月仝占民通过继承取得发行人股份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在公司历次股东大会对相关重大事项表决时,各方均保持一致意见,前述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均获得通过;在仝雷于2019年3月选举为公司董事后,李景列、张延伸、仝雷在董事会对重大事项审议过程中,亦保持了一致意见,前述董事会所审议的议案亦均获得通过。因此,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基于其股东大会的控股地位及对董事会施加的重大影响确保其可以对发行人实施控制。

(二)根据《创业板首发审核问答》),发行人无合理理由将第一大股东仝占民排除为共同实际控制人

根据《创业板首发审核问答》问题9回复第2条的规定,“„„通过一致行动协议主张共同控制的,无合理理由的(如第一大股东为纯财务投资人),一般不能排除第一大股东为共同控制人。„„”

李景列、张延伸、仝占民、仝雷通过一致行动协议实现对发行人的共同控制,仝占民最近两年一直为发行人第一大股东且并非纯财务投资人。2017年11月仝占民通过继承取得发行人股份,仝占民取得股份后均由其本人亲自行使或监护人代为行使其作为发行人的股东权利,仝占民及其监护人已充分行使了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在无其他合理理由排除仝占民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应认定仝占民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综上,发行人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遵循了实事求是的原则,尊重公司的实际情况,以公司自身的认定为主,并由公司股东予以确认;在无其他合理理由排除仝占民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认定仝占民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符合《创业板首发审核问答》中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相关规定。

五、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不会影响本次发行条件,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仝占民发生股份继承事项不会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稳定

(一)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不会影响本次发行条件,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

《创业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最近三年内,发行人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仝占民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创业板首发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因此,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不会影响本次发行条件,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二)若仝占民发生股份继承事项不会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稳定

《一致行动协议》第6条约定,“本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生效,于协议各方持有公司股份期间持续有效,任何一方去世导致股权发生变动,协议并不因此当然失去效力,其余各方以及去世股东的全部继承人仍受本协议约束,直至各方协商解除该协议或达成新协议。”

截至本回复报告出具之日,鉴于仝占民已89岁高龄且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访谈仝占民的子女TONG LI(仝莉)、仝雷、TONG YAN(仝焱),仝占民未通过遗嘱或遗赠等方式对其所持发行人股份作出安排。因此,除仝占民在被法院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前对所持发行人股份存在遗嘱或遗赠安排外,未来仝占民去世时,其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等财产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上述约定,如发生上述法定继承事项,仝占民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TONG LI(仝莉)、仝雷、TONG YAN(仝焱)仍受《一致行动协议》约束,与李景列、张延伸保持一致行动。

因此,如因仝占民发生股份继承事项,则所有可能继承仝占民所持有发行人股份的继承人仍受《一致行动协议》约束,与其他实际控制人保持一致行动,上述事项不会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稳定。

综上所述,结合《法律专家咨询意见》,仝占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有效行使以及对发行人施加实际控制。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系公司及全体股东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审慎作出,仝占民被判决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不影响认定其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所需承担的义务主要为不作为义务(消极义务),仝占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积极实施滥用公司控制权等不法行为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能力,客观上不存在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违反不作为义务的可能性。即使实际控制人需履行配合公司进行信息披露的义务,该义务也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履行;仝占民作为发行人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仝占民的监护人已代其签署应由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承诺,如仝占民因违反公开承诺事项或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仝占民以其本人财产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仝雷赔偿;若仝雷以仝占民监护人的身份实施违法行为,给公司、股东或其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且相对人具有合理依据信赖仝雷具有代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权限,可以由仝占民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监护人赔偿;实施违法行为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仝占民作为实际控制人能够履行法定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认定仝占民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符合《公司法》《创业板首发审核问答》《〈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A股上市公司及挂牌公司中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情形,认定仝占民为实际控制人不会影响本次发行条件,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若后续仝占民发生股份继承事项亦不会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权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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